政府公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关于推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社会化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即时比分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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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3年《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以下简称《救助办法》)实施以来,即时比分按照“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了食宿、医疗、通讯、返家及接送等方面的救助服务,有效保障了这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益。但是随着人口流动加速,街头无人照料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增加,依靠乞讨、捡拾维持生计的流浪乞讨人员逐年增多,社会救助工作中主动救助不到位和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条件较差等问题更显突出。为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提高救助管理水平,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加强社会管理和社会建设,现就推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以下简称“救助管理”)社会化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救助管理社会化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落实“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宗旨,完善救助管理法规政策,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基础建设,规范救助管理运行机制,建立救助管理社会化工作的网络体系,实现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分类救助,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全面提高即时比分救助管理工作水平。
救助管理社会化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为主导,社会救助为辅助的原则。不断强化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责任,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二)坚持救助管理与预防流浪并重的原则。通过不断加大救助管理和预防流浪工作,切实减少流浪乞讨人员。
(三)坚持自愿受助和主动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在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基础上,不断加大主动救助的工作力度,使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救助。
(四)坚持救助标准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实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水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提高,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主要任务
推进救助管理社会化要以市、县(市、区)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和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为平台,以街道(乡镇)、社区(村)救助点为依托,建立专职救助人员和兼职救助信息员、社会志愿者和群众广泛参与的救助管理队伍,充分发挥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用,通过健全救助法规政策、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网络体系、创新救助方式、完善运行机制、改善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等,达到早期预防、及时救助、消除救助死角的目的,使救助管理工作实现法制化、规范化。
(一)健全救助管理法规政策体系。要根据《救助办法》要求,结合实际,制订和完善救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社会扶助制度,将临时救助与其他长效救助措施有机结合,从源头上控制流浪乞讨现象;整合现有社会管理法规资源,出台相关政策,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的约束性管理。
(二)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网络体系。各地要充分利用街道(乡镇)、社区(村)现有资源,通过设立救助点,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管理工作,聘请志愿者作为救助信息员(联络员)等多种方式,做好辖区内居民外出流浪乞讨的预防工作,规劝、引导外地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点,并及时告知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救助;各级救助管理机构要指导救助点开展工作,并加大街头巷尾的巡查工作力度,采取在城市出入口处、商业繁华区、交通要道、车站等重点区域设立引导标识牌、公示救助电话和派出流动救助车、组织救助志愿者等形式,开展好主动救助工作;民政、公安、城市行政执法等部门要将救助管理机构所处位置、联系电话、交通路线等内容印制成救助指导卡,下发到基层单位,当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能主动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或告知救助管理机构。
(三)创新救助方式。对流浪乞讨人员要实施分类救助。对无生活能力的乞讨人员由救助管理机构予以保护性救助;对有生活能力却好逸恶劳或以敛财为目的的职业乞丐,要对其实施严格管理,加大限制力度,促其自立自强;对以乞讨为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行为和强讨恶要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依法进行处理;对于编造虚假姓名、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或跑站骗助的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不予救助;对于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本着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先送定点医院治疗,待病情稳定或治愈后再由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甄别救助。
(四)完善救助管理工作运行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检查指导各救助管理机构和救助点开展工作。各救助管理机构要根据《救助办法》,在搞好站内救助的基础上,发挥救助管理机构的主体作用,在接到救助信息员的求助信息后及时赶到现场,甄别情况,实施分类救助;各街道(乡镇)、社区(村)救助点要对本辖区经常外出流浪乞讨人员登记造册,关注其生活情况,定期向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反馈信息,防止其外出流浪乞讨;鼓励和倡导社会组织和市民主动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点)或告之救助管理机构,形成整个社会都关爱、帮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社会氛围。
(五)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基础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重大事故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规范救助程序,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化救助管理专业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树立爱岗敬业思想,转变工作方式,增强法治意识、服务意识,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服务本领;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流动救助车、移动电话等必要设备,保障救助管理社会化工作的有效运行。
三、部门职责
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社会化工作,事关社会稳定和和谐辽宁建设,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以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依据,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是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作用,认真研究政策措施,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培训,全面推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社会化的步伐。各救助管理机构要发挥主导作用,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全面的服务,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受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生活、教育、管理、救治、返乡和安置需求,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救助管理水平。各市级救助管理机构在做好自身救助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指导各县级救助管理机构开展工作。
(二)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对发现或上门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及接到求助信息后,要做好告知、引导和护送工作。对好逸恶劳和以敛财为目的的职业乞丐以及以乞讨为名实施盗窃、诈骗、抢夺以及强讨恶要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依法处理。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构可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内设立警务室,协助救助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工作,要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对流浪乞讨病人进行救治,所发生的救治费用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规定解决。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机构内防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流浪乞讨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资金纳入预算予以保障。要根据(财社〔2003〕83号)文件精神,加大救助经费投入,完善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救助管理的有效运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救助量和救助经费的使用情况,确定救助专项经费预算,保障救助管理工作的基本运行条件和经费;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有补助经费的基础上,增加省本级福彩公益金对救助管理机构的资助,帮助解决救助管理机构设施落后问题,对救助任务较重、经济比较贫困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积极做好与救助管理机构的有效衔接,为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为流浪乞讨人员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六)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将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具体落实和监督评估规划的实施。对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的建设要统筹考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予以支持。
(七)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引入社会工作者专业制度,实行岗位管理和聘用合同制,在编制内进行岗位设置,通过竞争上岗、按岗聘用、以岗定薪、岗变薪变方式,提高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八)交通和铁路部门应为救助管理机构购买乘车凭证和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创造有利条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纳入日程。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救助管理社会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不断完善和落实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政策,积极推进救助管理社会化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部门合作,齐抓共管。各地要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机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间经常沟通联系,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不断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社会化工作体系。
(三)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各地要加强救助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救助管理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水平,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社会化体系建设和运行机制中,积极探索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通过引入社会工作专业者制度、聘用专业社会工作者、建立救助志愿者服务队伍、充分利用社会资源等,聚智聚力,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各地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相关法规,使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由救助站无偿救助的政策家喻户晓,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施舍意识,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辽宁省民政厅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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